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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适应厦门经济特区园林绿化建设事业的需要,加强园林绿化工程管理,根据《厦门经济特区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园林绿化工程企业系指专门从事园林工程(包括植物造景、假山、水池、喷泉、园路、园中给、排水、供电等)、园林建筑(亭阁廊榭、园桥和建筑小品等)以及城市绿化(街道、广场、公共建筑、住宅区等)的施工单位(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第三条 凡在本市承接园林绿化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独立组织生产和进行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
(二)有与承担的施工任务相适应的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生产技术工人;
(三)有与承担的施工任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
(四)有健全的会计制度和经济核算办法,能独立进行经济核算;
(五)有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工期的手段和设施。第四条 凡具备上述基本条件的园林绿化工程企业,可向厦门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审批,核发《园林绿化工程施工企业证书》和《施工许可证》后,向市工商局和税务局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方可承揽园林绿化工程施工任务。第五条 园林绿化工程企业,按技术资质和企业规模,分为一、二、三级。具体条件如下:
(一)一级企业:
1.具有10年以上的园林绿化施工经历,担任过两个以上大中型项目的总包工程,拥有50名以上固定职工;
2.设有对口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的工程师、会计师;
3.具有技术经济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不少于5名;
4.具有与营业范围相适应的机械设备,全员平均技术装备率达人民币2000元以上。
(二)二级企业:
1.具有7年以上园林绿化施工经历,拥有30名以上的固定职工;
2.设有对口专业的助理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工程技术人员和助理会计师或从事会计工作15年以上的会计人员;
3.具有技术经济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不少于3名;
4.具有与营业范围相适应的机械设备,全员平均技术装备率达人民币1500元以上。
(三)三级企业:
1.具有4年以上园林绿化施工经历,拥有20名以上的固定职工;
2.具有对口专业的技术员以上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和从事会计业务5年以上的会计人员;
3.具有与营业范围相适应的机械设备。第六条 园林绿化工程企业必须按规定的范围营业,不得越级承揽工程任务。
(一)一级企业可以承担本行业、本专业的各类园林绿化工程施工任务;
(二)二级企业可以承担本行业、本专业的普通园林绿化工程,但不得承包公共绿化工程和造价在20万元以上的重点园林绿化工程;
(三)三级企业只限于承包工程造价在3万元以下的小型绿化工程。第七条 一切园林绿化工程都应严格按设计施工,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用于绿化工程的苗木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工程质量必须达到验收标准,并按规定办理竣工验收。第八条 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厦门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及时如实地向有关部门提供竣工资料和统计资料。第九条 外地企业和境外(地区)企业在厦门承揽园林绿化工程必须持所在省、市(地)政府或所在国(地区)政府主管机关发给的营业执照副本或其他证件,向厦门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申请,经资格审查批准后,向厦门市工商局和税务局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方可承揽园林绿化工程。第十条 对违章企业,按如下规定处理:
(一)企业进入本市的职工人数和需在本市雇佣的劳力,均应按本市有关施工队伍与使用劳力的规定办理,任何企业未经批准不得私雇劳力,违者将予以停工及罚款处理。
(二)如企业违反本办法,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将提出警告,并限期改正,如未能在限期内改正,将酌情予以罚款、停止其承包活动、吊销施工许可证。
(三)未向市城乡建设委员会领取施工许可证而施工者,为无证施工,为甲、乙方将处以罚款或停止施工。第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厦门承担任务的所有园林绿化工程企业。在本办法公布前已经承揽园林绿化工程的企业,一律于1987年10月底前向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补办审批手续。今后每年进行一次复查。
青岛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庭院绿化的管理,提高城市绿化水平,美化人居环境,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庭院绿化的管理和养护活动。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庭院绿化是指单位、居民住宅区的建(构)筑物周边场地的绿化。第四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庭院绿化的管理工作。
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庭院绿化的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本市庭院绿化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庭院绿化应当遵循城市生态安全的原则,以植物造园、乡土树种为主,因地制宜、合理配置。实现多品种、多形式、多层次的绿化,提高生态效益和景观效果。
提倡利用庭院空间发展垂直绿化。第六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在审查新建工程项目时,应当依法确定其庭院绿化用地。第七条 新建工程项目庭院绿化用地所占该项目总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新开发的居住区不低于30%,旧城改造区、单体建筑不低于25%;
(二)医院不低于45%;
(三)高等院校不低于40%;
(四)宾馆、饭店和体育场馆等大型公共建筑设施不低于30%;
(五)城市商业区内的大中型商业、服务业设施不低于20%;
(六)其他各项建设工程不低于25%。
庭院绿化用地不得空置或者挪作他用。第八条 单位庭院的绿化建设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居民住宅区庭院的绿化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九条 单位庭院绿化的管理养护,由产权单位负责。
居民区庭院绿化的管理养护,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无物业服务企业的,由所在地区人民政府负责。
庭院绿化管理养护的具体标准,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制定。第十条 庭院绿化的管理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庭院绿化管理养护的标准进行管理养护,并建立和落实责任制度,保证庭院绿化的成活率和保存率。第十一条 庭院绿化的管理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谁管理、谁防治的要求加强对植物病虫害的防治。发现植物病虫害后,应当及时向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要求做好消杀、除治工作。第十二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庭院植物病虫害的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提供技术指导服务。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害庭院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占用庭院绿地;
(二)擅自移植、砍伐庭院内的树木;
(三)向庭院绿地排放污水;
(四)向庭院绿地内倾倒垃圾、堆放杂物;
(五)在庭院内的树木上晾晒衣物;
(六)其他损害庭院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第十四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会同有关部门对庭院绿化工作进行检查,对在庭院绿化建设和管理养护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未按照标准进行建设和管理养护的单位予以通报批评。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进行庭院绿化建设或者未达到庭院绿化建设标准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专业单位进行庭院绿化建设,所发生的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庭院绿化用地挪作他用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建设违法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处置。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植、砍伐庭院内树木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移植、砍伐树木总价格的十倍处以罚款。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庭院绿地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堆放杂物和在庭院内的树木上晾晒衣物,以及其他损害庭院绿化及其设施行为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恢复原状,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庭院绿化管理养护责任单位未按照要求做好植物病虫害消杀、除治工作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专业单位进行治理,所发生的费用由庭院管理养护责任单位承担。第二十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庭院绿化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的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加强城市绿化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的城区。第三条 青岛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城市绿化工作。
各县级市(包括崂山区、黄岛区,下同)、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辖区内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包括城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下同)按照管理权限,负责辖区内城市绿化的管理工作。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五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其他绿化城市的义务。
全民义务植树的具体办法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六条 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绿化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第七条 凡是有条件的单位都应进行垂直绿化。
鼓励和提倡单位、公民移风易俗,栽植纪念性树木。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第九条 城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和绿化覆盖率等规划指标,按照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第十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总体规划中确定的绿化用地性质和经过批准的城市绿化规划。确需改变的,由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按规定的程序报批,因调整规划而减少的绿地面积,应予补足。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占用规划的城市绿化用地;需要临时占用的,须经青岛市或县级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占用期满或占用期间城市绿化需要时,占用单位、个人必须腾退所占用的规划绿化用地。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比例的规划控制指标:
(一)城市新建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其中按居住人口每人不低于二平方米的标准建设公共绿地,居住小区按居住人口每人不低于一平方米的标准建设公共绿地;
(二)城市旧居住区成片改建不低于百分之二十,其中按居住人口每人不低于零点五平方米的标准建设公共绿地;
(三)城市风貌保护区、风景旅游区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四)新建高等院校、医院、疗养院不低于百分之四十;改建的,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五)其他建设项目,新建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改建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第十二条 各单位和居住区现有绿化用地面积低于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标准,且有可绿化空地的,必须绿化,不得闲置。第十三条 个别建设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标准的,又确需进行建设的,须经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青岛市或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所缺的绿化用地面积缴纳绿化补偿费,由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按城市规划统一进行绿化建设。具体办法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参加审查。第十五条 城市绿地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批:
(一)各区内的全市性、区域性公园,经青岛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由青岛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二)各县级市的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经县级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由县级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各区内的次干道、一般道路两侧绿地,由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三)各区内除本条(一)、(二)项所列以外的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由青岛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四)城市绿地内的建筑工程,经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城市绿地规划设计方案批准后,确需改变设计的,应重新办理审批手续。第十六条 进行城市绿化建设,应当兼顾市政公用设施、水利设施的建设和正常使用以及交通、消防等方面的需要,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影响花草树木正常生长的,在设计中和施工前,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同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商定处理意见。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或者政府投资占主导地位的城市绿地,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管理;单位附属绿地及其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单位负责养护管理;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养护管理。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附属绿地,由业主负责养护管理或者由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约定实施养护管理。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树木,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园林绿化养护费用由养护管理单位承担。没有养护管理单位或者养护管理责任不明的绿地、树木,由城市人民政府确定养护管理单位。
第二十八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绿地养护技术规范,根据社会发展情况进行修订,并对养护管理单位给予技术指导。
养护管理单位应当按城市绿地养护技术规范实施养护管理,建立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档案。
养护管理单位发现树木死亡的,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确认后,应当对死亡树木及时清理,并补植更新。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或者政府投资占主导地位的城市绿地,养护管理单位委托专业养护单位实施日常养护管理的,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化用地。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临时占用绿地申请书、地形图、绿地权属人意见、建设项目用地批准文件等材料。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因特殊需要超过1年的,必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退还并恢复原状。
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绿化用地临时占用费。
临时占用绿地需要迁移树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临时占用绿地时一并提出。
第三十一条 公园内新建大型游乐设施,应当进行论证。其中必须对公园景观、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对安全技术条件进行评估。
在公园内举办大型活动,应当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并不得损坏公园景观和园林设施。活动结束后,活动主办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貌。不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貌的,由公园管理单位清理现场恢复原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活动主办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有关规定对国家重点公园、省星级公园严格保护。
禁止改变公园内独特的自然景观或者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人文景观的风貌和格局。
第三十三条 调整已建成的公园绿地内部布局,不得减少原有绿地面积,不得擅自增设建筑物和构筑物。确需增设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应当符合公园总体规划。
调整其他已建成绿地内部布局,调整后的绿地面积不得少于原有的绿地面积。
第三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地和园林设施的行为:
(一)在树木上设置广告牌、标语牌或者牵拉绳索、架设电线;
(二)在绿地内倾倒垃圾、污水、有害物质,堆放杂物,燃烧物品;
(三)在绿地内挖坑取土(沙);
(四)在绿地内放养牲畜、家禽;
(五)盗窃、毁坏树木花草及擅自采摘花果枝叶,践踏植被;
(六)盗窃、损毁园林设施;
(七)在绿地内擅自搭棚建屋、停放车辆,以及硬化和圈占小区绿地。
第三十五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为古树。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为名木。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城镇规划区及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实施统一管理,建立全省统一的管理体系。
古树名木由城市人民政府审定公布,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建立古树名木档案、标志,落实管护责任,实施挂牌保护。单位管界内和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单位和居民负责养护,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对濒危古树名木应当及时抢救和复壮,保证古树名木的正常生产。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原因需要迁移的,应当按国家或者本省有关规定程序批准后方可迁移。迁移过程中应当做好各项防护措施,确保成活。
第三十六条 禁止擅自移植树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移植:
(一)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的;
(二)严重影响居住安全的;
(三)对人身安全或者其他设施构成威胁的。
第三十七条 移植树木应当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载明拟移植树木的品种、数量、规格、位置等内容的申请书;
(二)权属人意见;
(三)树木移植方案和技术措施。
工程建设项目需要移植树木的,还应当提交建设项目备案或者核准文件、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禁止擅自砍伐树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砍伐:
(一)严重影响居住安全,且无移植价值的;
(二)妨碍交通、对人身安全或者其他设施构成威胁,且无移植价值的;
(三)发生检疫性病虫害的;
(四)树龄、树容已达到更新期的;
(五)因树木生长抚育需要,且无移植价值的。
第三十九条 砍伐树木应当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载明拟砍伐树木的品种、数量、规格、位置等内容的申请书;
(二)权属人意见;
(三)树木补植计划或者补救措施。
第四十条 因同一事由一处一次移植或者砍伐树木二十株以下的,由县(市、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二十株(含)以上一百株以下的,由设区的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一百株(含)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批准部门应当自收到移植或者砍伐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准予砍伐树木的,申请人应当补植不低于砍伐树木规格、数量或者价值的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树木移植和补植的品种、数量、规格、位置等进行跟踪管理。
第四十一条 因树木生长影响管线、交通设施安全的,管线或者交通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兼顾设施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组织修剪。管线或者交通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承担树木修剪费用。
第四十二条 进行管线建设,应当避免穿越城市绿地,确需穿越的,应当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负责及时恢复原貌或者给予补偿。
第四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树木保护措施,确保建筑物和构筑物与原有树木保持合理距离。
第四十四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城市绿地植物病虫害的监测、预报和防治工作,建立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推广无公害防治,防止环境污染,保证生态安全。
第四十五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采用卫星遥感等先进技术对园林绿化资源进行统计、监测和监控,组织开展城市绿地普查,并建立城市绿地数字化管理系统,对城市园林绿化实行动态管理。
城市管理、建设、房产管理、交通运输、水利、铁路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要求,报送有关园林绿化统计数据,并对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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